平安保险与上海蓝星清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2011/1/20 19:56:1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蓝星清洗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冷培清,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哲炜、被上诉人上海蓝星清洗公司(以下简称“蓝星清洗”) 的委托代理人冷培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蓝星清洗为其所有的沪 E525XX车辆向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辆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为人民币2,718.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单正本后未附有任何格式条款。2007年5月26日蓝星清洗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姜某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蓝星清洗与另一案外人包某某共同赔偿案外人姜某63,068.33元,之后,蓝星清洗按生效的判决共向案外人姜某赔偿31,534.16元及诉讼费865元。蓝星清洗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平安保险申请理赔。平安保险依据申请,按蓝星清洗在事故中承担的50%比例向其支付保险金23,130.50元。对剩余款项平安保险以案外人姜某已获得其他保险公司的赔款,案外人姜某无损失及蓝星清洗主张的费用属间接损失为由而拒付。平安保险拒绝赔付的费用项目分别为医疗费5,903.66元,律师费2,500元及诉讼费865元。蓝星清洗索赔无果,遂诉讼。
2010年5月19日,蓝星清洗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查询平安保险工商信息,为此蓝星清洗支付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
原审法院认为:蓝星清洗与平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平安保险认为蓝星清洗非车辆的投保人,其已向投保人上海百联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汽车”)给付保险条款及告知保险人各项免责内容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蓝星清洗向平安保险投保后,平安保险仅签发保单,未向蓝星清洗提供保险格式条款及就保险条款中免除平安保险责任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属平安保险未尽到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根据蓝星清洗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平安保险即负有赔偿的责任。平安保险关于律师费及诉讼费依合同条款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采纳;蓝星清洗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平安保险认为该费用虽经法院判决确认,但对于该项费用已通过医保统筹及其他保险公司的赔付后,案外人姜某实际没有任何损失,在第三人没有损失的情况下蓝星清洗不能就此向平安保险索赔的意见,蓝星清洗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遭受损失32,399.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损失理应由平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姜某基于其个人投保的险种所获得的赔付与本案无关,蓝星清洗要求平安保险支付保险理赔款9,268.6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蓝星清洗诉请要求平安保险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工商查询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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