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案保险与上海朗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2011/1/20 19:57:5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朗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与上诉人上海朗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二(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何玉平,上诉人朗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朗聚公司就其所属的沪AQ53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B26XX半挂车与平安财险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2008年10月10日,案外人仇甲驾驶苏AFS9XX轿车行驶至扬溧高速公路上行线15K+600M处时,与前方停在紧急停车道内的朗聚公司驾驶员曹某某驾驶的被保车辆发生碰撞,致仇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仇甲的母亲荣某某及女儿仇乙要求本案两方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而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安财险以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其持有的B2准驾车型不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提出不予承担责任之抗辩。2008年12月10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因仇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503,614元,平安财险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仇甲亲属赔偿22万元,不足部分,朗聚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85,084.20元。该判决已生效,平安财险亦已支付了该赔偿款。现平安财险认为朗聚公司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其有权行使追偿而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之外,由保险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已作赔偿。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确认。现朗聚公司涉案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之行为,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应当由朗聚公司承担。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合同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文意应当蕴含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本意,属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故平安财险有权就已支付的费用予以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在致害人的责任限额内。鉴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朗聚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0%,则该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向平安财险承担责任,即承担金额为66,000元。现平安财险要求全额追偿有失公允,故对其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朗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财险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6,000元;二、对平安财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平安财险负担1,610元、朗聚公司负担690元。
原审判决后,平安财险、朗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平安财险上诉称:1、平安财险向朗聚公司全额追偿赔偿金是“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中关于追偿规定的应有之意。本案中,朗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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