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钢良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与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2011/4/24 11:47:1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钢良汽车运输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冕成,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冽,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钢良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钢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钢良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保险,被保险车辆为沪B629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DF1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2008年11月21日17时40分许,钢良公司驾驶员韩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沪B629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悬挂沪DF1XX挂(牌照)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94Km+700m处,车辆失控,撞断路中隔离护栏后驶入对方向车道与苏E525XX轿车及苏B3G7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人员死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后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沪宁苏州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韩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断路中隔离护栏后驶入对方向车道,发生事故,韩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死亡人员练某某的亲属在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钢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以及韩某某等)。上述事故发生后,钢良公司要求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支付系争的保险金,然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至今分文未予支付。
  原审另查明,钢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在该保险单中已载明相应重要提示,其中第二项提示钢良公司,“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而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
  原审中,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其核算,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应赔偿钢良公司车辆损失险计人民币30,2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钢良公司与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确已签订,并已生效。现双方虽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存在不同理解,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钢良公司被保险车辆沪B629X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牵引的并不是被保险的沪DF1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该重型平板半挂车所使用沪DF1XX挂的牌照系套牌)。因此,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辩称的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事实客观成立,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据此抗辩不应支付相应保险金的理由合法正当,依法应予采纳。原审中,钢良公司虽提出其在购买保险时,人民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未向其提供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但未能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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