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
2009/12/8 12:00:30

  (1957年10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
  本公约于1957年10月10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1986年5月30日生效。 
  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澳大利亚、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德国、英国、印度、以色列、日本、荷兰、挪威、波兰、葡萄亚、西班牙、斯里兰卡、瑞典、瑞士、阿尔及利亚、斐济、加纳、巴哈马、巴巴多斯、多米尼加、格林纳达、圭亚那、冰岛、伊朗、马尔加什、毛里求斯、摩纳哥、巴布亚新几内亚、新加坡、叙利亚、汤加、阿拉伯联邦共和国、瓦努阿图、扎伊尔等。 
  全文 
  第一条 
  1.海船舶所有人对由于下列事故所引起的请求,除引起请求的事故是出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以外,都可以根据本规则第三条限制其责任。上述事故是: 
  (1)船上所载的任何人的死亡或人身伤害,以及船上任何财物的灭失或损害。 
  (2)由于应由船舶所有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在船上或不在船上的任何人的行为、疏忽或过失所引起的陆上或水上任何其他人的死亡或人身伤害,任何其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或任何权利的侵犯。但对于后一种人的行为、疏忽或过失,船舶所有人仅在其行为、疏忽或过失是在驾驶或管理船舶时,或在货物装船、运输或卸船,以及在旅客上船、乘船或上岸时发生,才有权限制其责任。 
  (3)与清除船舶残骸有关的法律所加于和由于或有关浮起、清除或毁坏任何沉没、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船上任何物件)而发生的任何义务或责任,以及由于港口工程、港池或航道所造成的损害引起的任何义务与责任。 
  2.在本公约中,“人身请求”是指由于死亡或人身伤害而发生的请求;“财物请求”是指本条第1款所述以外的一切其他请求。 
  3.在本条第1款所述情况下,即使其责任是由于他对船舶具有所有权、占有权、保管权或控制权而发生的,而在船舶所有人方面,或在船舶所有人应对其行为负责的一些人方面,并无疏忽行为的证明,船舶所有人亦应有限制其责任的权利。 
  4.本条不适用于: 
  (1)救助方面的请求或共同海损分担的请求。 
  (2)船长、船员、船舶所有人所雇在船上的任何雇佣人员,或船舶所有人所雇其职务与船舶有关的雇佣人员提出的请求:包括其继承人、私人代表或家属的请求在内。如果对于这类请求,根据船舶所有人与上述雇佣人员之间的服务契约所适用的法律,船舶所有人不得限制其责任;或根据这种法律,只能以较本公约第三条所订者为高的金额限制其责任。 
  5.如船舶所有人有权就同一事件向请求人提出请求,双方提出的请求应相互抵销,而本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其中的差额(如有)。 
  6.对于引起请求的事故,是否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举证责任问题,须根据法庭地法决定。 
  7.要求责任限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于责任的承认。 
  第二条 
  1.本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在任何个别场合发生的人身请求和财产请求的总额,但对于在任何其他个别场合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任何请求,不考虑在内。 
  2.当在任何个别场合发生的请求总额,超过第三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时,可将代表这项责任限额的总数,作为一项单独的限额基金。 
  3.如此设立的基金,只能用以支付与能够要求责任限制有关的请求。 
  4.基金设立以后,如该限额基金确为请求人的利益所用,请求人不得就其对该项基金的请求,对船舶所有人所有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第三条 
  1.船舶所有人根据第一条规定,可以限制其责任的金额为: 
  (1)如事故只引起财产请求,按船舶吨位计算,每吨赔偿总额为1,000法郎。 
  (2)如事故只引起人身请求,按船舶吨位计算,每吨赔偿总额为3,100法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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