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诉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2011/7/11 16:26:36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70号 
  原告: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大阎家镇东。
  法定代表人:孙仲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芳龙、郭恩忠,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40号数码港旗舰大厦26层。
  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乐成中心B座17层。
  被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 MOLLER-MAERSK A/S)。住所地:丹麦哥本哈根1098埃斯普兰那登50号(Esplanaden 50,1098 Copenhagen K,Denmark)。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放、马一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恩忠、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放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将一批出口至美国印第安纳波利斯(INDIANAPOLIS)的冷冻货物交第一被告运输。第一被告接受托运后为原告分配的订舱号为801369671,预定船名为ALBERT MAERSK,航次为0910,开船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集装箱号位PONU4770828。
  2009年5月8日,原告将出运的货物装入PONU4770828号集装箱并运至指定场站。2009年5月9日0733时,上述集装箱进入码头前沿。2009年5月12日,货物装船时,ALBERT MAERSK轮大副发现集装箱温度异常并拒绝装船。
  PONU4770828号集装箱的温度记录显示,该集装箱自2009年5月9日0733时进入码头前沿至5月13日1800时,箱内回风温度极不稳定,并且一直高于设定温度(-18摄氏度)。为查明集装箱温度异常原因及内装货物的损害情况,原告申请本院对该集装箱的温度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保全,并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勘验、鉴定。随后,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勘验、鉴定,并对相关证据材料采取了保全措施。
  经开箱检验,原告货物明显呈现曾经解冻和融化的现象,鱼体变形严重,有不同程度的变质损坏,不能用于出口。原告将货物运回后进一步检查发现,绝大多部分货物失去分拣和重新加工的价值,只能作报废处理。截至目前,原告已经发生的损失有:货物价值损失56845.60美元(按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6.83计算,折合人民币388255.45元)、运杂费85540元、制冷费1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前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26795.45元。另外,货物未能出运,原告遭受了国外买方32400美元的索赔,此时尚在处理中,原告对此保留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关民事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接收货物后,负有妥善、谨慎保管货物的义务。原告出运的货物因集装箱温度异常未能如期出运并发生损坏,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是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应当与其他两被告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6795.45元人民币,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赔偿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第一,涉案的货损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为此原告曾经出具过保函。第二,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当对货损承担责任的话,根据相关的海商法规定,对货损赔偿责任仅限于货物的CIF的价格,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不应当支持。第三,如果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被法院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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