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二连紫旭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集装箱分公司、被上诉人王月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1/7/11 16:34:47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连紫旭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友谊路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敖其,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辉,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集装箱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0号。
负责人:陈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晖,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
上诉人二连紫旭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连紫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集装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被上诉人王月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津海法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海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彤、陈建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志峰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连紫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辉,被上诉人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晖、李亚强,被上诉人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受案外人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作为其集装箱管理人全面负责办理集装箱换箱、押箱以及收取滞箱费的业务。2008年6、7月间,王月以二连紫旭公司的名义,并且凭盖有二连紫旭公司中英文字样椭圆形印章的有关文件,从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处提取了共计117个集装箱用于提取涉案的31票进口货物且均未按规定期限还箱,从而产生集装箱滞箱费。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向二连紫旭公司及王月索要滞箱费,未果。
二连紫旭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审批、备案了单位、财务、合同、发票专用章等四枚印章,并于2009年9月8日在《中国商报》上声明印有中文“二连紫旭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英文“ERLIAN CARGO ZIXU TRANSPORTATION AGENCY CO.LTO”名称的椭圆形印章未经其授权和在公安部门备案,其不承担该印章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
原审法院认为,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系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对于二连紫旭公司认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二连紫旭公司认为王月使用的椭圆形印章未经授权和备案,因此其行为为个人行为,二连紫旭公司不承担该印章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的主张,首先,公司的某个印章是否经相关部门备案与该印章是否真实有效这两个问题并不一致,本案中,根据二连紫旭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王月出具的介绍函来看,该函件上盖有涉案的中英文椭圆形印章,可以认定二连紫旭公司对该印章的存在是明知的,而且该函件出具的日期为2008年1月1日,在该函件出具后直至2009年初涉案滞箱费纠纷产生的一年多期间内,二连紫旭公司未采取任何行动予以制止,因此可以认定二连紫旭公司对于王月使用该印章的行为是明知并且认可的。其次,未经备案的印章并不等同于伪造、变造的印章,本案中,二连紫旭公司仅举证证明其于2004年9月2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审批、备案了单位、财务、合同、发票专用章等四枚印章,而对涉案的中英文椭圆形印章,并未提供任何否定其真实性的鉴定结论或其他证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此外,在民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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