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进海运株式会社诉深圳市荣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诺祥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11/8/4 14:48:57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广海法初字第526号 
  原告:韩进海运株式会社(Hanjin Shipping Co., Ltd.)。住所地:韩国首尔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5-11号韩进海运大厦。
  法定代表人:金永敏(Young-Min Kim),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景亮,敬海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福龙,敬海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荣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食出报关大厦B座1618室。
  法定代表人:徐蓉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其贤,该公司业务开发经理。
  被告:深圳市金诺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美杜兰华庭B栋9E号。
  法定代表人:林映如,经理。
  原告韩进海运株式会社(下称韩进会社)诉被告深圳市荣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荣晖公司)、深圳市金诺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金诺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3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进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黄福龙,被告荣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其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诺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进会社诉称:2009年6月,被告荣晖公司委托原告将一批据称为婴儿床的货物从广州黄埔港运送至埃及塞德港。所涉货物系托运人装箱及清点,由荣晖公司在该货物装入集装箱并封箱后交至原告运输。原告收到集装箱时已经封箱,原告不了解货物的实际情况。7月11日,原告向荣晖公司签发了提单,被告金诺祥公司为提单显示的托运人之一。9月10日,埃及当地海关在货物检查过程中,发现箱内货物包含未申报或禁止进口的手表、性用品、录像笔等走私货物。埃及海关根据当地法律提出罚款及索赔,原告为此将蒙受经济损失1,519,140埃及磅(折合人民币1,817,805元)。托运人应付运合法、合规货物,否则如使承运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9,140埃及磅(折合人民币1,817,80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订舱单,拟证明涉案货物由被告荣晖公司向原告订舱;2、提单补料及其相应函件,拟证明经荣晖公司指示,提单的托运人改为金诺祥公司,货物由托运人装箱及封箱;3、提单,拟证明货物托运人为两被告,目的港的放货代理为斯堪阿比亚航运公司(Scan Arabia Shipping S.A.E.);4、改单指示及相应函件,拟证明改单指示由荣晖公司提供,改单人为金诺祥公司;5、运费及改单费发票、银行水单,拟证明涉案运费及改单费由荣晖公司支付;6、埃及法院的判决书,拟证明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开箱后发现装有走私及违禁货品,原告的放货代理被处以巨额罚款;7、律师函及荣晖公司回函,拟证明原告就涉案损失向荣晖公司提出了索赔;8、埃及中央银行的汇率,拟证明埃及镑与人民币的兑换比率;9、深圳市诺贝笔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翻译公司的资质;10、韩进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说明,拟证明该分公司是原告的代理。
  被告荣晖公司辩称: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中,荣晖公司仅仅是作为货运代理人完成有关的代理事项,并非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作为代理人,荣晖公司在相关的代理业务操作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韩进会社的有关损失,应当由真正的货主即托运人或收货人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依据是埃及法院的判决书,而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作为一份外国法院的法律文书,应进行公证认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荣晖公司的诉

下一页
返回列表
返回首页
©2025 物流律师网—律师法律网|上海物流律师网|上海物流纠纷|上海货运纠纷|上海货运律师|上海货代律师|运输合同|海事海商|上海海事律师|上海海商律师|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物流法规|无单放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租船合同|logistics lawyer|